双府发〔2016〕8号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 《成都市双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区府各部门:
《成都市双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 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
2016年4月26日
成都市双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按照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失职追责” 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4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 结合我区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追究( 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 “监管责任单位”) 及相关责任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影响安全生产工作正常开展, 造成不 良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 对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各部门等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单位及该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追究, 应当遵循严肃慎重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有错必究、错罚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办法处理。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区监察局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条 区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指导、 协调和监督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协助区监察局做好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及“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要求,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保证安全生产工作正常有序开展。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直接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的要求, 行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所辖行业或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所辖行业或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 )的政府部门或机构的责任人员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范围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行政效能告诫或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给予行政处分。
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被责任追究行为情节较轻的, 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诫勉谈话; 情节较重的, 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情节严重的, 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构成违纪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责任对象进行行政效能告诫或诫勉谈话: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二)未认真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和及时排查事故隐患的;
(三)未建立和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未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隐患档案的 ;
(四)主要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组织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大整治每季度少于 1 次的, 或班子其他成员每月检查分管行业领域和联系点安全生产工作少于1次的;
(五)所属辖区或行业内发生人员伤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部门 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镇(街道)主要负责人未按应急救援要求在规定时间赶到现场或无故不到现场参与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
(六) 其他需进行行政效能告诫或诫勉谈话的。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责任对象通报批评:
(一)不及时传达、研究、部署区委、区政府、区政府安委会关于安全生产重要会议、 重要文件、 重要工作任务及阶段性重要工作安排的, 或工作严重拖沓、 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的;
(二)对容易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场所等,在职责范围内应当组织检查而未组织检查,或检查发现问题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三)班子成员、所属科(室)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不负责任, 不作为、乱作为或慢作为, 主要负责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整改和纠正的;
(四)因安全生产工作监管不力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被上级机关通报批评或被媒体曝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五)其他需进行通报批评的。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责任对象向区委、 区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行使行政行为, 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对上级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到位, 或对已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上报的;
(三)不认真对待群众关于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 造成群众上访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需作出书面检查的。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责任对象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一)年度内安全生产工作被区级及以上安委会通报批评 1次的, 被区政府安委会办公室通报批评2次及以上的;
(二)因安全生产工作监管不力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对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 安委会或安委会办公室有关安全生产决定、 决议、 督办通知延误执行或未按要求执行的;
(四)未认真执行《双流县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暂行规定》(双委办〔2015〕22号),对本辖区、本行业领域内或责任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发生3次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未完成区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年度目标任务的;
(六) 其他需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的。
第十五条 所属辖区、行业领域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 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根据情节轻重, 对主要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隐患排查整治职责, 致使重大隐患长期存在的;
(二)对检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不按程序规范处理的;
(三) 对反映或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置之不理的;
(四)重大安全隐患被督查、督办仍未采取措施整改消除的;
(五)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 不按规定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 酿成群体事件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对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 干扰事故调查的;
(八)不执行和阻扰、 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 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
(九)不依照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对发现或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未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活动,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十一)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 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十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具有生产经营行为)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群体性伤亡事件发生的;
(十三)其他需给予行政处分的。
第十六条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实行责任跟踪追究制度, 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 应当跟踪追究。
第十七条 辖区或行业责任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按照有关规定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外, 还将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考核实行 “一票否决”:
(一)年度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与近三年平均数相比增加3起及以上的, 或死亡人数与近三年平均数相比增加3人及以上的, 或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年度内安全生产工作被国家部委、 省市人民政府或市级及以上安委会通报批评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对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且未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监管责任由区安监局进行调查认定;对因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监管责任由区监察局、 区安监局、 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以及区检察院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认定;区监察局负责对责任追究机制的启动及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区安监局应当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或通过受理举报、 检举、 控告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进行调查, 涉及责任追究的,移送区监察局。 区监察局应当及时对区安监局提出 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调查结果和责任追究建议进行调查审核, 并依法依规作出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追究决定。
第二十条 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监管责任单位、 责任人有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在接受调查和处理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和区属国有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追究, 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追究,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