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府发〔2016〕1号
双流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双流县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由县安监局牵头起草的《双流县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 并报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双流县人民政府
2016年1月26日
双流县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空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城乡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移风易俗,营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双流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双流县行政区域实际管辖范围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以下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东升街道: 双楠大道(银河路口至星空路路口)以南,
绕城路以东(银河路路口至正通路路口),正通路以北(绕城路与正通路交叉路口至正通路与金河路交叉路口),金河路以东(正通路与金河路交叉路口至宜城大街与金河路交叉路口), 宜城大街以北(金河路与宜城大街交叉路口至永安路路口) , 长顺路以西(永安路路口至长顺路路口),星空路以西南方位(星空路口至长顺路口), 以及第一绕城高速500米以内涉及区域。 (见附
1)。
(二)协和街道: 剑南大道以西200米区域内。
(三)全县其它镇(街道)涉及第一绕城高速500米生态保
护区以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区域或场所,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 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和教学科研等事业单位;
(二)车站、地铁、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
全保护区内;
(三) 文物保护单位、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山林等重点
防火区、军事设施保护区、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物资储存仓库、机动车停车场;
(四)加(配)油(气)站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
所和输油 (气)管线、 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五)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院、幼儿园、商场、
集贸市场和文化娱乐体育场馆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六) 法律、 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第五条 本县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设置按照保障需求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设置固定点130个,仅在春节期间增设帐篷
零售经营点33个、总数为163个。随着主城区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烟花爆竹零售点总量不再增加,且不得设置在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禁燃区域之内 (对2016 年已设置在禁燃区范围内的固定零售经营点, 到期自动失效, 不再批准在禁燃区内经营) 。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或者场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镇居民集中居住区住宅的阳台、窗口、楼道、屋
顶燃放或者抛掷烟花爆竹;
(二)向行人、车辆、航空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绿化
地、 地下管网等抛掷烟花爆竹;
(三)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破坏生活环境、生态
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行李、 包裹、 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允许销售的个人燃放类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禁止向个人销售专业燃放类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地区实行烟花爆竹定点销
售。
第九条 本规定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民政、安监、环保、城管、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保护环境、 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禁止行为的, 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由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和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害后果的, 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效期5年。
附件: |